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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高弼明、罗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华,高弼明,罗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43号原告肖建华,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弼明,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罗春香,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肖建华诉被告高弼明、罗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弼明、罗春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豆制品加工生产,被告夫妻在双桥乡经营豆制品成品销售,被告的产品主要在原告处购买后再发往商户销售。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豆制品共计货款103606.3元,均有被告夫妻的签名为据。被告只支付了41000元的货款,欠款62606.3元至今未付。由于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0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遂川县思井豆制品厂送货单21份,拟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所欠货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遂川县雩田镇雁林村从事豆制品加工生产,两被告在遂川县双桥乡经营豆制品成品销售。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分21次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共计货款103606.3元,两被告在收货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高弼明单独签字的4张,被告罗春香单独签字的2张,两被告均签字的15张。豆制品分批次交付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6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8日给付货款3000元,2014年3月13日给付货款5000元,2014年4月8日给付货款3000元,共计给付货款4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2603.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交易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制品成品销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送货物,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62603.3元,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26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弼明、罗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华货款6260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4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玉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