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59号原告: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丁其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勤,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诉称: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我公司正常合作的客户,但于2014年10月1日起,无故不向我公司结算货款。到目前为止共欠我��司货款累计28171元。经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拒绝。现已超出我方能力范围,故到贵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我公司应有的权益,恳请贵院能够为我公司主持公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欠我公司货款28171元整。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欠原告货款002套、006套余额分别为-9910元、38081元,合计金额为28171元,原告对上述对账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催要货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函、入库验收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71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货款28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