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史小丰与史克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丰,史克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16号原告:史小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仲奎,农民。被告:史克孝,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占清,农民。原告史小丰与被告史克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史仲奎,被告史克孝的委托代理人付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庄二村村民。2005年在完成二轮承包土地工作后,因高速公路绿化占用了个别农户的机动地和承包地,村委会用学校后的地补给被告等农户,因地质差,补地时给农户增加一倍补差,用于补偿农业经营的损失。原告家应补承包地0.46亩,机动地0.26亩,合计0.72亩,应在学校后补地1.44亩。因原告家有电线杆坨一个,另补地0.2亩,原告家实际应补地1.64亩,在分地现场原告同意被告临时耕种0.72亩,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要回0.72亩,被告不同意,经村委会调解不成。被告在土地上建了猪圈养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地0.82亩,给付土地占用费17000元。被告史克孝辩称,原告的诉权不成立,我们争议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现在经营的土地是村委会直接发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所经营的土地以家庭承包形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形式混为一谈,把废弃地说成耕地。只有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人有权认定,应该由村民委员会说明澄清,原被告均没权利。原告主动放弃所争议地块已经14年,没有经营,被告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得到的原告所说的废弃地,所以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早已失去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庄二村村民。2001年5月,因高速公路绿化占地,占用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土地。占用原告家承包地0.46亩,机动地0.26亩,合计0.72亩。土地被占后,村委会决定为被占地户在学校后取土地补地,因所补土地土质差,补地时给农户增加一倍补差。原告史小丰应当分得1.44亩(包括承包地与机动地),因原告所补地有电线杆坨,多补地0.2亩,以上合计共1.64亩。在分地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家耕种0.72亩,自己种0.72亩,并将其中0.72亩直接登记到了被告名下。原告称因当时征提留,为了缴纳提留方便,才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史克孝家因绿化占承包地0.03亩,机动地0.1亩,合计0.13亩,应补地0.26亩,加上史小丰家的0.72亩登记到被告史克孝家,史克孝家在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上实际登记补地亩数为0.98亩(村委会登记为0.49标准亩)。后原告又将自己耕种的0.72亩及电线杆土坨子占地所补得0.2亩给被告耕种。第二年,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给了原告0.72亩,并给原告电线杆坨占地的一半0.1亩。后因原告要求收回全部土地,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另查明,补地时,村委会未将补地情况写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村民有异议,经丈量后村委会将亩数登记在了部分户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上,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两个,其母亲杨国贤的记载为“学校后北节50%58×2.53米0.11亩(注:此为标准亩)”,原告史小丰家记载为“学校后北节50%58×8.74米0.28亩(注:此为标准亩)电杆加地0.2亩(注:此为实际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该学校后北节的记载与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登记簿所记载亩数相同。关于原告补地在前述证簿登记为0.39标准亩,经向该村会计调查,其称该村每人应分1.65亩,原告家三口人应分4.95亩,经重新丈量原告家少了0.28亩,就登记了0.28亩,加上原告母亲的0.11亩,为0.39亩,另电线杆坨占地0.2亩登记在原告户。被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补记关于学校后北节补地情况,但记载在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上。另查明,被告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起了猪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西二村土地丈量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所记载的情况确认。因系补地而非直接承包,被告史克孝家在学校后北节的补地情况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应当以土地登记薄记载确定。补地时补给原告家的1.64亩(标准亩为0.82亩)土地,原告当时同意将其中的0.72亩(实际亩)土地由被告耕种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耕种多年,村委会在对原告将所补土地登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上并未将已给被告耕种的该0.72亩登记在内,故该0.72亩(标准亩为0.36亩)土地应当认定为由被告承包经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0.7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因电杆占地所补的0.2亩(实际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现占用原告0.1亩(实际亩),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克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史小丰学校后北节承包地0.1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克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军鹏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人民陪审员 孙宝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