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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冬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先祥。委托代理人:林文。被告:郑冬生。被告:郑章龙。被告:郑章民。被告:关明珍。被告:郑章朋。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冬生、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先祥、林文,被告郑冬生、关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龙、郑章民、郑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郑冬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郑冬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借款人郑冬生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并且担保人没有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致使贷款至今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郑冬生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到给付之日);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冬生辩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运输业务在原告处借款后,同年11月29日便患上了脑出血等症,几经治疗总算保住了性命,但又负债6万余元,被告病情好转后为了生活便给企业打工看工地,月资只有900元,加上被告妻子的打工收入也不过2000元左右,减去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被告每月最多能筹集1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请原告在银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告终止利息,被告承诺保证做到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被告关明珍辩称,被告郑冬生借款及我为被告郑冬生提供担保均是事实,当时被告郑冬生说不让承担责任。被告郑章龙、郑章民、郑章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郑冬生于2013年10月8日由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冬生、关明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章龙、郑章民、郑章朋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冬生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郑冬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为被告郑冬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郑冬生,被告郑冬生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冬生由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梁山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间被告郑冬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冬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对被告郑冬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对被告郑冬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冬生、郑章龙、郑章民、关明珍、郑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