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娄剑与徐胜龙、时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剑,徐胜龙,时先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娄剑,居民。委托代理人娄强,居民。被告徐胜龙,居民。被告时先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剑与被告徐胜龙、时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强、被告时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徐胜龙因兴建沭阳金港花苑工程,与原告娄剑签订租赁合同,向徐胜龙租赁钢管5万米。扣件3万只,被告时先永为上述租赁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徐胜龙提供租赁设备后,经多次催促支付租金,徐胜龙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胜龙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徐胜龙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并自租赁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被告徐胜龙按所欠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徐胜龙未能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折价款,被告时先永对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徐胜龙未作答辩。被告时先永辩称,原告与徐胜龙所签租赁合同已约定了期限400天,其中手写补充“租期两年左右”担保人不知情,沭阳金港花苑工程已于2009年11月份结束,故本案已超出担保时效。另合同约定“每90天结算”,徐胜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应终止与徐胜龙的合同关系,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剑(甲方)与被告徐胜龙(乙方)于2008年11月19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因兴建沭阳金港花苑工程,施工地点在沭阳南关乡政府南。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5万米,扣件3万只,租赁期最少400天。(手写补充:租用期为二年左右,超过一年按11个月计算);2、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3、租金结算方法:每90天结算并支付已发生的租金(以合同签字之日起);4、在使用过程中,乙方不得截锯甲方的钢管,如发现租赁物短少或损坏时,乙方应按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只5元,扣件螺丝每套0.5元赔偿甲方(以实物赔偿亦可);……7、乙方必须正确使用租赁物,在钢管上不得焊接它物,在返还钢管时不得有大弯曲、变形、开裂、薄壁管、粗细管、焊接管等,扣件不得缺丝、翻盖不得破裂等。否则甲方有权拒收;8、乙方如需续租,应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七日前主动与甲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乙方如转租租赁物或到期不还,除继续承付租金外,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租金总额30%违约金;9、乙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甲方同意乙方延期给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时,保证条款继续有效,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时自动失效;……1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6万元押金,(待工程完工后,结清账目时押金退还给乙方),并待乙方交齐款项后,甲方才能按合同配套备货。被告时先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徐胜龙于2008年11月19日、21日、25日陆续给付原告押金总计60000元,原告自2008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共分12次给付徐胜龙钢管48501.2米,扣件26280只(规格详见附件)。2010年4月24日,徐胜龙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8月16日给付45000元,11月7日给付1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徐胜龙向原告返还10502.2米钢管,12月16日返还扣件2130只。2012年7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徐胜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徐胜龙租用娄剑钢管、扣件至2012年6月30日止,欠租金约84万左右,定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付给20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付20万,余款在2012年12月底还清。(阴雨天顺推一点)限于7月份把钢管、扣件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后被告徐胜龙未能按约向原告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娄剑与被告徐胜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单价、租赁物损毁赔偿价格、租金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关于租赁期限双方约定“最少400天”、“二年左右”,就租赁期限双方约定的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与被告徐胜龙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共分12次向被告徐胜龙提供租赁钢管48501.2米,扣件26280只,被告徐胜龙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了租金及租赁物的给付和返还日期,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徐胜龙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徐胜龙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85000元及返还的租赁物应予以扣除,预先支付的押金60000元应用于抵偿所欠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徐胜龙应自接收租赁物之日起按约定单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向其支付未付租金,并按未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原告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除租赁收益外的其他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为按未付租金的20%比例支付为宜。关于被告时先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被告时先永在原告娄剑与被告徐胜龙订立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则原告与被告时先永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担保期间,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时自动失效。”依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同被告徐胜龙订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于同年12月25日前分12次向被告徐胜龙提供了涉案全部租赁钢管和扣件,依据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被告徐胜龙应自2008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结算并支付已发生的租金,但被告徐胜龙一直未能按约同原告结算并支付全额租金,直至2012年7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徐胜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偿付全部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时先永作为涉案合同担保人,其担保期间至迟自2012年12月31日次日起计算2年。因被告时先永否认原告在此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时先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时先永关于原告对其主张已超出担保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时先永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剑与被告徐胜龙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徐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发货单确定的规格(规格详见附件)向原告娄剑返还钢管37999米(壁厚3毫米)、扣件24150只;如被告徐胜龙拒不返还涉案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对不能返还的钢管以17元/米、扣件5元/只标准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三、被告徐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娄剑支付租赁钢管及扣件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未付租金总额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四、驳回原告娄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原告负担7836元,被告徐胜龙负担23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3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瑞(本判决书含附件共三份)附件:表一:娄剑向徐胜龙发货规格明细表日期规格:(米)*数量(根)2008.11.211.5*2956*6402008.11.221.4*4041.5*6164.2*6096*4302008.11.251.2*7043.2*884*4474.4*642008.11.276*5002008.11.301.4*6003.6*13.7*323.8*433.9*224*2074.1*224.2*374.3*344.4*34.5*142008.12.16*20932008.12.61.2*4393*3244.3*634.4*314.5*1432008.12.111.7*211.8*391.9*432*952.1*552.2*203*2604.2*124.3*114.4*44.5*174.6*134.7*214.8*864.9*265*685.1*35.2*62008.12.162.3*2273.4*2236*2392008.12.161.7*1101.8*1081.9*3163*503.8*933.9*184*3084.1*72008.12.242*2963*6604*1712008.12.256*400表二:徐胜龙归还钢管规格明细表规格(米)数量(根)规格(米)数量(根)表三:钢管及扣件计算单价序号日期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米数(m)件数(只)2008.11.214282.52008.11.226627.42008.11.252008.11.272008.11.302507.22008.12.12008.12.62549.62008.12.112594.12008.12.162714.32008.12.162816.12008.12.242008.12.25说明:钢管及扣件租金分别自每期实际发送日期按各自单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折价款之日止,被告徐胜龙于2010年11月19日返还的10502.2米钢管、2010年12月16日返还的扣件2130只应自返还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徐胜龙已向原告给付的租金85000元应予扣除,押金60000元用以抵偿所欠租金。违约金以被告徐胜龙实际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时尚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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