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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葛百铃与孙亚飞、汤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百铃,孙亚飞,汤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葛百铃。委托代理人何杰、郑洁(特别授权)。被告孙亚飞。被告汤海飞。原告葛百铃诉被告孙亚飞、汤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百铃基于《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亚飞归还借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1963.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共161天,计1963.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2、判令被告汤海飞对被告孙亚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亚飞、汤海飞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孙亚飞。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率:月利率2%。担保情况:汤海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须向出借人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孙亚飞向葛百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孙亚飞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孙亚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亚飞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8586.67元。汤海飞作为担保人,理应为孙亚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飞归还原告葛百铃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8586.6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亚飞支付原告葛百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海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百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50元,由原告葛百铃负担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孙亚飞、汤海飞负担人民币106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