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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朱春雷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朱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46岁。被执行人:朱春雷,男,29岁。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朱春雷���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朱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30.43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75.00元,由被告朱春雷负担175.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伟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春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办案人调查,被执行人朱春雷人在外地打工,具体地点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伟后,李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朱春雷在外地打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