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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德妹与聂明星、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陈德妹,女。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明星,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保,男。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妹与被告聂明星、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星公司)、张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聂明星、安徽盛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被告张三保的委托代理人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妹诉:2011年1月17日,被告聂明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100万元汇给被告聂明星。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延期至2014年12月16日还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1.5%,被告张三保,安徽盛星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担保。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聂明星却没有按时还款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聂明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三保、安徽盛星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陈德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举证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借给被告聂明星1100万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三保、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为聂明星借款110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聂明星和张三保主张过大部分借款,并获得法院支持。聂明星、安徽盛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其所述张三保作为保证人的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虽欠原告100万元,但并不是涉案借款。被告同意归还100万元借款。聂明星、安徽盛星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三保辩称:原告诉请的100万元系聂明星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1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给聂明星100万元,故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聂明星事先并未告知本被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而是采取欺诈手段让本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当时,聂明星只是告知本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聂明星找担保人担保,因聂明星曾经为本被告作过担保,本被告出于朋友关系遂在借条中签名字,本被告同时提出借贷关系成立必须以陈德妹向聂明星转款凭据为依据,否则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张三保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举证目的如下:2014年6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聂明星向陈德妹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就1100万元借款对帐情况,该借条中只有本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担保的155万元,并没有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就陈德妹所举证据,聂明星和安徽盛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1年1月17日原告确实出借了1100万元,2014年6月7日的借条对该笔借款尚未清偿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由安徽盛星公司进行了担保,故该笔借款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出借,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三保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聂明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本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借条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借条中并未记载原告所称的100万元借款系1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也没有人告知本被告,聂明星当庭也表示涉案的100万元借款不是1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4)花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55万元借贷关系及张三保担保的事实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2014年6月7日的借条,而该借条实际上是聂明星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情况,该借条中张三保担保的155万元是1100万元的组成部分,故法院依据2014年6月7日的借条判决张三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涉案的100万元并不在2014年6月7日的借条中,因此涉案的100万元与11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张三保所举证据,陈德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张三保的举证目的。从形式上看该借条是陈德妹和聂明星对剩余欠款672元数额的确认,但(2014)马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672万元中的200万元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该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包括被告张三保提供担保的100万元,故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472万元予以支持,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而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系对2014年6月7日聂明星欠本案原告672万元的确认。聂明星和安徽盛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本院认证意见:陈德妹所举证据中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聂明星和安徽盛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聂明星、安徽盛星公司和张三保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三保所举证据,陈德妹、聂明星、安徽盛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聂明星向陈德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1年借陈德妹1000万元,2013年房产抵扣100万元,2013年办证垫付现金53万元,2014年垫付圆锥破款20万元,2014年1月4日张三保担保155万元,下欠陈德妹672万元”。同年6月16日,聂明星又向陈德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德妹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时间为六个月”。张三保和安徽盛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因涉案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庭审中,聂明星对其向陈德妹出具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愿归还该笔借款,由此可见其对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聂明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作为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安徽盛星公司和张三保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盛星公司和张三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明星追偿。张三保关于聂明星采取欺诈手段让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的辩称,张三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担保人处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庭审中张三保对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德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三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三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明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聂明星、安徽盛星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张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毓梅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