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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张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PN97**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陈楼道班路段时,与汲亚辉同方向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汲亚辉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宁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该事故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已民事赔偿6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色领、程芳建的证言,被害人杨宁宁的陈述,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