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鲅民二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平平与门长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平,门长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鲅民二初字第00800号原告魏平平。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长祺。原告魏平平诉被告门长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焦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厂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平平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天鸿小区3#、4#门市的香烤里拉排酸肉坊(饭店)转兑给被告,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其余34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将该饭店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将所承兑的饭店更名为“夺宝奇兵”。2015年2月15日,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34万元余款,被告请求原告延缓一个月给付,并愿加付利息2万元,将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3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至今未按欠条所约定的时间给付承兑饭店的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门长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天鸿小区3#、4#门市的原香烤里拉排酸肉坊出兑给被告,承兑金额为3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万元,尚欠余款3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将该饭店交付给被告经营。余款给付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34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据主要为:“门长祺前魏平平34万元,另加利息2万元,共计36万元正,给付日期截止为2015年3月30日。注:此欠款协议在还款之后,门长祺与魏平平签订原有的饭店转让协议书,如2015年3月30日未结清款项,门长祺将赔付魏平平50万元,用于赔付魏平平夺宝奇兵饭店相关费用,此据与原有的饭店转让协议(未签订)一并具有法律效力”。另查,原告与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饭店承兑协议。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承兑了原由原告经营的饭店、且尚欠饭店承兑款34万元及被告自愿加付2万元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求的36万元中已包括2万元的利息,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长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门长祺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长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平平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平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门长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