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月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月,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月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月及其辩护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月驾驶黑色奔腾轿车(冀BXXX**)在开平区彤彤莱火锅店西侧路口拒不配合公安交警的检查强行驶离检查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将协警高某的右手拇指弄伤,并将执行公务的警车前保险杠、雾灯撞坏。高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右手软组织损伤,警车被撞坏的部位经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是69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月主动到交警六队投案,并对受伤协警和受损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月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及个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对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月驾驶黑色奔腾轿车(冀BXXX**)在开平区彤彤莱火锅店西侧路口拒不配合公安交警的检查强行驶离检查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协警高某拍车窗示意被告人停车,被告人王某月拒不停车,仍加速行驶,致高某的右手拇指受伤,并将执行公务的警车前保险杠、雾灯撞坏。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右手软组织损伤。经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被撞坏的部位损失价格为697元人民币。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被告人王某月在车主周某国的陪同下主动到交警六队投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月对受伤协警和受损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王某军、赵某波、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执法视频,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043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开)鉴(痕)字[2015]7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周某国的证言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月赔偿了协警高某及受损警车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月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播放的执法视频可知,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月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被害单位及个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