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万林与被告李兴民,廖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林,李兴民,廖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28号原告邓万林,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民,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廖小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万林与被告李兴民、廖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民、廖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林诉称,被告李兴民与廖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民与我于2011年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向其在大足县人和北鹿原项目的建筑工程提供木材。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兴民于2011年10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邓万林人民币小写1233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此款于2011年10月30日结算后总欠款,送货凭据(包括存根)已全部交给欠款人,以前付款凭据作废;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欠款期限内利息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欠款人不按期归还欠款,按欠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兴民至今未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3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兴民未作答辩。被告廖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邓万林向李兴民在大足县人和北鹿原项目的建筑工地提供木材,双方对货款及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30日,李兴民向邓万林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万林人民币小写1233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此款为大足人和北鹿原项目材料款,此款于2011年11月30日结算后总欠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1年11月30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欠款期限内利息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欠款人不按期归还欠款,按欠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因欠款发生纠纷,由本欠款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欠款履行地重庆市江北区。2011年10月30日至今,李兴民未支付上述材料款,邓万林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兴民和廖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档案证明、欠款催收告知书、特快专递单、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以及原告邓万林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万林与李兴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依据约定进行了结算,李兴民向邓万林出具了欠条,后李兴民未按时归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兴民的本案债务产生于其与廖小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邓万林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2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民、廖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万林支付货款1233000元。二、被告李兴民、廖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万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3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4元,减半收取12492元,由被告李兴民、廖小玲负担。原告邓万林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李兴民、廖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4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邓万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元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