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高子利、张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高子利,张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孙国强,农民。被告高子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子华。被告张桂荣,会计。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高子利、张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被告高子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煤炭。2010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出售蒙古三八块精选煤120吨,每吨价格980元。原告将煤炭交付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张桂荣以现金不足为由,尚欠原告12000元的煤炭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下次购买原告的煤炭时偿还该欠款,后被告未再购买原告的煤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12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子利辩称,原告系给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自2006年开始,原告与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改变了炉子,需要相应的改换煤炭型号。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给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供应38吨煤炭,每吨价格为1050元,总煤炭款为39900元。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煤炭款27900元,未支付的12000元煤炭款系质量保证金。被告张桂荣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煤炭业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高子利系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荣系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与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煤炭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给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原告将煤炭送至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的煤场后,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煤炭款,尚欠原告煤炭款12000元。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桂荣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欠孙国强煤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利华瓷业经办人:张桂荣2010.12.28”。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与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煤炭亦系送往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故涉案煤炭的买受人为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荣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亦应由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荣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安丘市利华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高子利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