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岩生与刘建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生,刘建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胡岩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委托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岩生与被告刘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被告刘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2031件酒,每件6瓶,每瓶38元,共计463068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3068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收货之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为30331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2031件酒,每件6瓶,每瓶3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长沙明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长沙明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书,明众公司委托刘建红办理债权人相关债权事宜;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雨花区法院裁定冻结了胡岩生价值50万元的财产,判决胡岩生向刘建红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上面没有价格、付款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裁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为该案审理期间。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收条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已收到2031件泸州酒,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胡岩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刘建红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胡岩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刘建红遂于2014年1月份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查封胡岩生名下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胡岩生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日,胡岩生向刘建红提供2031件老窖醇香红九年(酒精浓度52%、500ml/瓶)的泸州酒,每件6瓶。刘建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岩生泸州洒共计2031件,2031件×6瓶,光瓶38/瓶”。庭审中,刘建红向法院出示两种泸州酒,一种系不带包装盒的光瓶酒,另一种系带包装盒的盒装酒。胡岩生在提供以上白酒后,刘建红无法与其联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刘建红诉胡岩生借款纠纷案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胡岩生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建红与胡岩生的借款纠纷案,并于同年8月14日判决胡岩生返还刘建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判决生效后,刘建红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胡岩生认为其2014年4月2日向刘建红提供的2031件酒已经抵销其所欠借款。刘建红认为2031件酒属于借款质押。因刘建红诉胡岩生的借款纠纷案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故胡岩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光瓶38/瓶”的具体意思?2、胡岩生提供2031件酒属于代物清偿行为还是质押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建红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岩生泸州洒共计2031件,2031件×6瓶,光瓶38/瓶”,庭审中原、被告就“光瓶38/瓶”存在异议,胡岩生认为“光瓶38/瓶”指光瓶酒单价38元每瓶,其余盒装瓶酒参照38元的单价计算,计算酒价总计463068元。刘建红认为“光瓶38/瓶”中“/”是指数字“1”,“光瓶38/瓶”指光瓶酒381瓶,因为2031件酒中有381瓶酒系光瓶酒,所以才写光瓶381瓶。本院认为,就“光瓶38/瓶”的认定而言,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光瓶381瓶”书写时应字体大小均匀、文字上下平行,其中,数字“1”应为垂直书写,“瓶”应与光瓶381大小相同、上下平行,而本案的收条“光瓶38/瓶”中,“/”为右上左下方向、“瓶”在“/”右下角,且“瓶”的字体较“光瓶38”小,“38/瓶”更符合日常计量计价的习惯。故收条中“光瓶38/瓶”系指光瓶酒单价38元每瓶。关于争议焦点二,胡岩生提供2031件酒更符合代物清偿行为,理由:1、根据光瓶酒单价38元计算,胡岩生提供的2031件酒总价463068元(2031件×6瓶×38元/瓶),虽然463068元与刘建红的债权500000元有三万余元的差额,但胡岩生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无其他财产,2031件白酒中部分为光瓶酒,其他为盒装酒,2031件白酒系全部以光瓶酒的价格计算,2031件酒的实际价值可以折抵500000元借款。2、代物清偿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动产清偿债务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胡岩生提供白酒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是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之后,法院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之前数日,若2031件白酒属于质押,刘建红可按照第一次确定的日期开庭主张债权并向法院陈述白酒质押的事实,对质押白酒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刘建红在收取白酒后于2014年5月份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胡岩生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在同年8月的庭审中未向法院陈述白酒质押的事实,故刘建红认为2031件白酒属于质押不符合日常习惯,且刘建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未主张质权亦不符合司法实务惯例。而2031件白酒属于代物清偿更符合日常习惯,胡岩生在向刘建红提供2031件白酒后,胡岩生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未再前往雨花区法院参与诉讼,对之后的公告送达及开庭审理亦不知晓。故胡岩生提供2031件酒应当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对胡岩生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建红在收取原告胡岩生提供用于抵偿借款的白酒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现刘建红的债权已由雨花区法院依法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胡岩生提供的抵债白酒应当取得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酒款463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岩生提供2031件酒的代物清偿行为于2014年4月2日生效,抵债物白酒的价款应于同日抵偿500000元债务,而刘建红未按双方代物清偿的合意进行抵偿,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即自2014年4月2日起2015年4月2日,利息28478.68元(463068元×6.15%),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岩生白酒款463068元及利息28478.68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胡岩生负担350元、被告刘建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