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维斌与侯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斌,侯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徐维斌。委托代理人周大航,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春艳。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维斌诉被告侯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斌及委托代理人周大航,被告侯春艳委托代理人帅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艳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没有做生意,恋爱期间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先后给被告拿了一些款项,都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用。恋爱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到新华派出所报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书写的欠据,所以我方认为该份欠据不真实。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2013年9月至10月间,原告给被告转款155000元。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侯春艳.身份证号.因在和徐维斌身份证号.处对象期间曾和徐维斌借款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今天是2014年9月14日.本人侯春艳愿在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返还人民币(140000)壹拾肆万元整.特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侯春艳2014年9月13日.”后被告侯春艳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在欠条后标注:“本人侯春艳2014年9月24日先还给徐维斌50000元,伍万圆整.其于90000元.九万圆整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侯春艳2014年9月24日.”后原告因被告未偿还此款,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年9月13日欠条、银行存款凭条、柜员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给被告所转款是否是借款?原告虽未提供借条的形式要件,但转款事实存在,因在转款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被告未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后在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给被告所转款可以认定为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艳偿还原告徐维斌借款90000元二、被告侯春艳给付原告徐维斌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