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嘉梓等与被告吕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嘉梓,程嘉航,程佩萱,吕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程嘉梓,男,1939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程嘉航,男,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程佩萱,女,1945年8月2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嘉梓,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吕金华,女,1953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彭迎新,男,无业。原告程嘉梓、程嘉航、程佩萱与被告吕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嘉梓、程嘉航、程佩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嘉梓即原告程嘉航、程佩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彭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嘉梓、程嘉航、程佩萱诉称,被告所住的秦淮区璇子巷x号第3进(即大百花巷x号第5进)楼下约30平方米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的产权房。现原告准备在近期内将该房屋另作安排,为此与被告协商将诉争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同意。被告虽然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租约,亦即没有定期租赁关系,只能视同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迁让,但被告不肯迁出,妨碍了产权人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金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系和秦淮区住建局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购房能力,也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而非被告霸占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产权于1997年落实政策并带户发还产权给程德谟,被告系房客。2002年,程德谟与被告因房屋租赁一事诉至法院,经原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租期届满,双方可协商续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双方协商租金为:第一年按110元/月计算,第二年按150元/月计算,第三年按190元/月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但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之后,被告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标准不一,自2014年开始每月支付200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继承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被告吕金华仍使用诉争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2002)秦民一初字第977号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程德谟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承租诉争房屋的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费用,三原告继承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其和秦淮区住建局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被告协商过迁让事宜,并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7月20日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秦淮区璇子巷第三进(即本市秦淮区大百花巷x号第五进)约3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程嘉梓、程嘉航、程佩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吕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