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余欢、龙倩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余欢,龙倩倩,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代表人:吕治。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欢,职业不详。被告:龙倩倩,职业不详。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中银科技支行)诉被告余欢、龙倩倩、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被告余欢、龙倩倩、江右担保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欢、龙倩倩、江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科技支行以被告余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倩倩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请求被告余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手续费10300元、逾期欠款22843.6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807元;被告龙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欢、龙倩倩、江右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欢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总额度为815760元的信用卡(其中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720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为2160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7416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余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对于被告余欢在还款日前存入的款项,原告有权自账单日后直接将该款项记入账户。如被告余欢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由此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付被告余欢指定的账户。被告龙倩倩在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余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分期付款购车金额、分期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欢多次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余欢寄送了律师函,宣告被告余欢的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在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后,被告余欢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有66643.44元未还。被告龙倩倩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律师函、EMS回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欢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余欢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余欢在还款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余欢应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余欢至今尚有66643.44元未付。被告龙倩倩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欢、龙倩倩、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欢、龙倩倩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价款66643.44元,支付律师费用78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余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诉讼费2829.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公司负担1366.50元,被告余欢、龙倩倩、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