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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繁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繁辉,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繁辉,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姜承峰,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庆新,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魏继业,男,生于1987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安家,男,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姜霖,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余春,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文杰,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繁辉、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刘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繁辉向我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由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刘繁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繁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繁辉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繁辉、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自愿为刘繁辉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9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刘繁辉发放贷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及存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7月14日,月利率7.96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加收5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繁辉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刘繁辉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姜承峰、张庆新、魏继业、安家、姜霖、牛余春、朱文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二款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