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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月芬与姜仲华、冯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芬,姜仲华,冯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顾月芬。委托代理人陈乃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仲华。被告冯琴芬。原告顾月芬与被告姜仲华、冯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姜仲华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4个月内归还,月息按照2分计算,另外如果到期不还,按照月息5%罚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仲华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兑现。2015年3月以来,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不回原告短信。被告冯琴芬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107511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姜仲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逾期按照月息5%承担罚款。2、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姜仲华电话交费票据1份,拟证明18993821899号码是被告姜仲华的号码。4、原告向被告姜仲华催要借款的手机照片打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不停催要借款,姜仲华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限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仲华称家庭开支及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被告姜仲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上述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承担罚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仲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姜仲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冯琴芬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与借款人姜仲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冯琴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民间借贷案件的计息上限,故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姜仲华借款后未能归还利息,故计息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姜仲华、冯琴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仲华、冯琴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月芬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姜仲华、冯琴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