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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钟金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钟金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6492-6,住所地武平县十方镇叶坑村。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龙,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钟金春,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金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被告钟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4日,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9月9日,被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三、由原告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18个月,依职业病形成过程,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最少接触粉尘10年时间才能形成。另被告自2012年3月起离开原告公司,等于自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主张因工伤残的确认过程及经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02年入职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3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同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离开原告时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止并非事实。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入职原告时就存在职业病,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3731元/月×10月×1.3)。综上,要求支持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772元。2015年6月18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就医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已经实际离职,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三、由原告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原告不服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武劳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被告提供的《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表》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31元/月为基数按10个月支付。另外,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岗前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仅18个月,依职业病形成过程,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最少接触粉尘10年时间才能形成。被告自2012年3月起离开原告公司,等于自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金春自2015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金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3元。三、由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钟金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