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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媛媛与张中元、连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媛媛,张中元,连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媛媛,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元,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连达,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马媛媛因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媛媛;被上诉人张中元;原审被告连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连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3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连达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连达与被告马媛媛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连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据为证,被告连达对该笔债务也进行了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连达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被告连达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连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连达在庭审中虽辩称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笔债务的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媛媛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达、被告马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宣判后,马媛媛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归纳为:虽然上诉人马媛媛与被告连达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连达向被上诉人借的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未签字,此款被告连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私自不知干什么用了,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海明西路房产(产证号:0119879)进行了查封,该房屋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私有财产,而不是上诉人与被告连达的婚后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的房产予以解封。被上诉人张中元答辩认为: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原审被告连达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不动产统一发票。2、结婚证,用以证明查封的房子是属于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房子虽是贷款购买的,但不排除用共同财产支付贷款。原审被告连达提供证人李富明,用以证明借款用途,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连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且亦不否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马媛媛系夫妻关系,现上诉人以其不知道连达借款一事,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将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个人婚前由贷款购买的房屋予以解封。本院认为,该债务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后形成,现原审被告连达亦称将该欠款转借给朋友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证人李富明出庭证实。虽然证人证实该欠款是其所用,但双方既没有证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也没有借款凭证,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的证明连达将借款转借给李富明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应查封属于个人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经查,该房虽系上诉人在2010年4月贷款购买,但双方是在2012年3月结婚,不能排除用共同收入偿还房屋贷款,所以,不能成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上诉人马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