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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赖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到××镇找到原告说要在××镇开一个节能灶店,并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租期为五年。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说出去拉灶回来就付给原告租金,但被告没有回来,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并于每年6月1日支付;租期为五年。被告承租房屋至今未支付租金。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有原告的身份证、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其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租金问题,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并于每年6月1日支付,被告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承租房屋至今已满一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房租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赖某某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赖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立超审 判 员  黄生权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