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黄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5年7月29因本案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30日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8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黄龙国宾酒店与任某、任建某等人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行使至黄龙县锦园小区韩某商店门口,被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12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行为中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黄龙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黄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高某可以实行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任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单,黄龙县公安局黄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行为中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已被行政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折抵已行政处罚的一千五百元罚款后,应缴纳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