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汤友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汤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14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延政中路。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汤友凤。系武进区湖塘永顺水果大卖场业主。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4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广电桥旁其经营场所进行店外占道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4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480元及加处罚款480元,合计9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