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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分居至今有四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篱笆镇孙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四年,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状况,5、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近5年,一直未回,与家人无联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在外地务工时认识,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份生育女儿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丁,现在子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开始阶段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外出,不和原告联系,原告到处寻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阶段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外出四年多,不和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道其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丙、郭某丁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