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谢某甲,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的姑父。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佟明华,系被告投资人。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到被告处交费上网,突然有两名陌生男女进入网吧,堵住其外出通道找人。被告不尽管理义务,放任来人大喊大叫,因外出通道被堵,且来人称已报警,网管喊“快从窗户跳出去”,由于原告害怕跟随两人从窗户跳出,从鑫益达超市上跳下,造成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过多排螺旋CT检查后,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由父母二人护理。由于被告不按国家规定,非法收留未成年人上网,不尽管理监护义务,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89.92元,CT费445.5元,护理费5247.46元,交通费231元,床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30793.8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至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付费上网,后有人堵住被告的外出通道声称已报警,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即从该网吧二楼窗户跳出导致受伤,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骨折、距骨后缘骨折可能大,CT费用445.5元。后于当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骨折,住院22天,建议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休养,护理级别一级1天,由其父谢某乙、其母葛香护理,二级21天,由其父谢某乙护理,支付医疗费21289.92元,床费28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观音阁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上网不实名登记”。观音阁派出所民警接到110警情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观音阁派出所开展受案调查,该网吧已被行政处罚。原告谢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289.92元,CT费445.5元,床费280元,交通费209元,护理费28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26179.94元。一、医疗费方面: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应为21289.92元,CT费用445.5元,床费280元;二、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其父谢某乙在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护理22天。其母葛香在德克斯米尔本溪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65.46元,护理1天。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2855.5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22天=1100元;四、交通费方面: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2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允许未成年人原告谢某甲进入网吧付费上网,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负有监护责任,原告独自出门到网吧上网,其监护人对于原告未尽到管理和监护责任;且原告已年满16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其应当明知从楼上跳下的危险性,亦存在过错,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谢某甲医药费二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四角二分、护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二百零九元,合计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九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二百三十一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联通网苑连锁艺术宫网吧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