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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志生与王涛、王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生,王涛,王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张志生。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被告王纪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生与被告王涛、王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志生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王涛、王纪福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志生及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王涛、王纪福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珠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张志生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王涛、王纪福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涛驾驶被告王纪福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工农南路花园路路口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志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生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生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生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9月3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日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经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后由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志生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9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志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75日。五、医疗费:原告张志生主张17175.48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辩称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且要扣除非医保费用20%。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志生主张936元(18元/天×52天)。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天,标准18元/天。七、营养费:原告张志生主张75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予以认可。八、护理费:原告张志生主张1024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九、误工费:原告张志生主张17441.19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上系8个月的误工损失,超过了鉴定期限,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最多为6000元左右。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志生主张75561.2元(34346×20×0.11)。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对右肩构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志生主张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张志生主张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认可200元。十三、车损:原告张志生主张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予以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张志生主张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五、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纪福已先行垫付了护理费7000元、医疗费71181.09元,合计78181.09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4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王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张志生的损失由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071.37元(已扣除伙食费)。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960元(53×2×70+(75-53)×70)。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收入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784.8元(1539.3+2103.3+1569.3+1599.3+933+2212.3+2028.3+(500+1100)÷2)。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志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9、车损1400元。10、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志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0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2784.8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合计194963.3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生1147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9757.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生应当返还被告王纪福先行垫付的78181.09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生116282.28元(114706+79757.37-78181.09),给付被告王纪福78181.09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提出被告王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司有理由相信其醉酒驾驶,且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约定,逃逸属于免赔范围,因此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虽然规定了逃逸之后的免责情形,但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减少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合理提示或说明,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涛存在醉酒驾驶等其他违反行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生人民币11628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纪福人民币78181.09元。三、驳回原告张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