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薇与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薇,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靳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曹薇。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经七纬四路。法定代表人:赵相禄,经理。被告:赵相禄。被告:靳明山。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薇诉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靳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2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做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齐化化工有限公司、赵相禄、靳明山2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