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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波、田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波,田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美生,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刘波、田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被告刘波、田美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用红酒抵顶其中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田美生均辩称:被告刘波、田美生未从原告张伟处取得现金1000000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刘波2013.4.25”,证明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显示票号为21337079的汇票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5753872的汇票金额为150000元,票号为21280941的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2276709的汇票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2276710的汇票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8788166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0779176的汇票金额为300000元,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以上述100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证据3、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人原告张伟,录音时间2015年1月6日9时20分,通话双方原告张伟(137××××8885)与被告刘波(135××××8566),录音时长8分55秒,录音摘录“……张伟:你光弄酒,那些酒够我弄一盘子了,你回来也把那一百万的单子改改,我想着那三十万的酒又给了你五万块钱,那相当于顶二十五万,你再给我改改单子,改成七十五万。刘波:不是十万?咋着那个五万不给我打了?张伟:五万,你再给我弄点东西,咱再弄点也行啊,你那三十万的酒值不了十来万,我再给你十万块钱,我这不越弄越多了吗,不是想减减账啊也是。刘波:张伟哎,咱定好的,说好的那五十万的酒顶三十万,你给我十万现金使,你现在又成五万了是不,我现在不是急着使,不急着使个钱啊。……张伟:那个钱这不快到两年了,四月份就两年了,你也一直没给我,就光拖着说给我,那不也是那种情况吗。刘波:我主要是快办好了,没有把握的我还找你用现金啊。……刘波:那么减三十万,那酒减三十万的酒,再给你打七十五万的单子是不?你那意思是不?张伟:啊,对啊,不就那吗,我给了你五万的现金不,那四月份到两年了你也得给我换单子了,你不那个时效过期了就。刘波:那你给我打上五万,给你打八十万的单子行不兄弟?张伟:你那样不越弄越多了不就,我就想减帐,你那样弄。……刘波:这说好的,你给我十万现金使,那顶三十万,啊,你这成了那五万块钱成借你的是不?张伟:你不就借的我的吗,三十万的酒,给你五万块钱使你不加帐啊?成白给你五万块钱使啊顶三十万。……刘波:不叫你损失大了啊,我原来就没打算顶你东西,就准备给你现金,我这是到了开庭,需要使点现金了,我需要把这事办办来,这不才找你使点现金,你说你叫我顶东西,这不顶的酒,这户那户的酒,咱定的是到后来五十万的酒顶三十万,你给我十万块现金使,这不过元旦又,你不那样啊。张伟:你那个酒说实话顶三十万,这个给你五万块钱使,老弟也很行啊。刘波:咱定好的十万块啊兄弟?张伟:等再给你打吧。”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000000元及用红酒抵顶其中300000元债务;证据4、银行取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抵给原告红酒时,原告同时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扣除用红酒抵顶的3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750000元;证据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收到借条中载明的现金1000000元,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自认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其他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红酒抵顶债务金额为5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同时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原告署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票号为20103743的汇票金额200000元,票号为22585571的汇票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2276700的汇票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2276701的汇票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2631846的汇票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2276702的汇票金额10000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70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非原告陈述的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汇票中均有原告张伟签字;证据2、案外人田倩署名的总计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份及案外人荆路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波将收到的原告700000元和田倩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荆路雯;证据3、原告司机李刚署名的红酒品牌数量明细、淄博腾跃红酒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徐学娇出具的运货证明及徐学娇书写的红酒品牌数量单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运走的红酒价值及抵顶债务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被告有以承兑汇票交付借款的习惯,有原告本人署名是方便被告追索,被告仅提供部分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没有全部提供,不能证明原告仅交付了7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荆路雯之间的关系,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后,承兑汇票的用途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中李刚署名的红酒品牌数量明细无异议,但抵顶债务数额为300000元,对徐学娇出具的证明及徐学娇书写的红酒品牌数量单价明细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份、荆路雯借条一份、红酒品牌数量明细、运货证明、红酒品牌数量单价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借款是否足额交付;2、原告运走红酒抵顶的债务数额。(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足额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虽辩称未收到承兑汇票,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协商被告用价值500000元红酒抵顶300000元的债务,同时原告再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而实际原告运走红酒时交付被告50000元,该录音中在双方争议另外50000元如何交付及出具“七十五万”还是“八十万”的单据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兑汇票,足以印证借条中载明的10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承兑汇票有原告署名,是方便被告追索,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显示被告与荆路雯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均无法证明被告仅收到7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观点。(二)关于原告运走红酒抵顶的债务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协商被告用价值500000元红酒抵顶300000元的债务,同时原告再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价值500000元红酒抵顶300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波向原告张伟借款1000000元后,以价值500000元的红酒抵顶其中的3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运走红酒时,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应视为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录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对原告诉求被告刘波偿还7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波、田美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被告田美生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刘波、田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巩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