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长江润发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润发,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修福,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莹、高修福,该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坯;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每吨,总价1500万元;交货期为25天内;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支付30%,余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万元,但被告仅交货1166.84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11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货款114994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到具状之日484天利息为8657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系考虑被告利国公司的合理发货期是25天之内,因此认为原告润发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完成付款之后的25天之内,被告利国公司应当交货,故起诉状中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坯,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每吨,总价1500万元,交货期为25天内,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支付30%,余额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2、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两份、转账单受理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0万元。3、企业对账函三份,证明被告仅交货1166.84吨,未交货3833.16吨,结欠发票1500万元;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未发货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对账。被告利国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交货1166.84吨,我方未能按期交货是因为银行收储,被查封了一部分钢坯,不能及时对原告供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打算逐步偿还,对于原告诉请偿还的货款金额,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损失,我方希望原告可以酌情减少。对于原告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利国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润发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润发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利国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钢坯,商标Q235,型号150*150*12000,数量5000吨,单价3000元,合计1500万元,交(提)货时间在25天内;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增值税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1月7日支付30%货款,余款在11月8日支付;第十条、供方按指定时间前交货,如不能交货影响需方生产相关损失由供方负责。合同落款处由润发公司和利国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7日,润发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利国公司支付货款450万元;2013年11月8日,润发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利国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当日共计1050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润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利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国公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发公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并在备注栏写明“已发1166.84吨”,利国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润发公司再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国公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发公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利国公司手写“已发1166.84吨,未发3833.16吨,发票未开”并盖章;2015年1月31日润发公司再次发送企业对账函,询问利国公司是否存在结欠润发公司1500万元货物的情况,利国公司手写“已发1166.84吨,余3833.16吨未发,发票未开,单价3000元/吨,余11499480元。2015年2月5日”并盖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润发公司与利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润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利国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利国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润发公司交付货物,但利国公司仅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少量货物,其余货物一直逾期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润发公司主张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利国公司此并无异议,鉴于润发公司在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利国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时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润发公司有权要求利国公司返还未交付部分的货款11499480元(15000000元-1166.84吨*3000元/吨),润发公司主张利国公司承担其占用资金期间给润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润发公司明确被告利国公司应在2013年11月8日需方完成付款之后的25天之内交货,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4日(含当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告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99480元,并向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14994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26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