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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建华申请执行余俊才、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华,余俊才,谈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宋建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余俊才,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谈建红,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宋建华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余俊才、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34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从谈建红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宋建华。除此外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