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冒名许某乙),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山市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会计一职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公司员工名字及私自提高自身社保额度的方式骗取公司支付其社保金额,至2014年11月,许某甲共侵占公司人民币27034.87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司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许某甲已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某甲辩称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有误,请求本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冒用“许某乙”的名义到中山市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任职。2008年7月起,许某甲利用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公司员工名字的方式骗取公司支付其社保金额,至2014年11月,许某甲共侵占公司人民币23420.47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司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许某甲已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归案后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黄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薇娜公司发现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有问题,遂要求会计许某乙制作明细表上交公司。经核对,许某乙制作的明细表与地税局官方网站上的数据不符,其中一名叫“许某甲”的并非公司员工,但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保,共计人民币23420.47元。后许某乙向公司承认了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的钱为其姐姐“许某甲”购买了社保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中山市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扭送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山市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性质为企业法人。4.员工资料卡,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05年6月冒用“许某乙”的名义到薇娜化妆品公司任职。5.关于许某乙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工资情况的说明及会计工作事项,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从2008年7月开始在薇娜公司任会计,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公司员工社保的购买。6.参保证明及社保缴纳明细,证明薇娜公司为“许某甲”、“许某乙”参保缴费的情况,其中“许某甲”缴纳的社保费用为人民币23420.47元。7.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薇娜公司达成协议,已退赔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悔过书,供称通过虚构员工情况购买社保,侵占公司人民币23420.47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许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许某甲通过提高自身社保额度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许某甲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