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黄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黄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14号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8号楼1层107。法定代表人张水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1985年8月2日出生。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嘉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58.6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4月前的月工资为2400元,自2014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另原告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个人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系口头向其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被告主张其未提出辞职,系原告的人事说其工作不认真,故将其辞退了。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37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58.6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虽称系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就此举证,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58.62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被告本人提出辞职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斌于二О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至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斌二О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孚泰亨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