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朱某。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耿某。婚后,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大吵大闹,出言侮辱,多次提及小孩不像他,非他亲生。2013年底,原告怀孕,被告因怀疑孩子不是他的,经常吵闹,不许生下,逼迫原告打掉。2014年1月原告忍受不了侮辱打掉孩子,准备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姑父上门劝解,为了女儿,重新给机会与其生活。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开始干预原告生活,不许原告去厂里上班,如去就是出轨。被告在原告家掀桌子,拿菜刀威胁人生安全。后又经常威胁原告,只要敢与被告离婚,必定杀原告一家。6月27日,被告又上门打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警察出警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多次上门吵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耿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所陈述内容均为夫妻生活之间发生的轻微矛盾,被告本人已充分认识到行为的不当,愿意改正错误,希望法庭和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耿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又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生活习惯亦有差异,夫妻关系形成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各自的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成长考虑,尤其是被告对原告要多加关心,增强夫妻之间的信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原告亦应对被告予以体贴,双方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