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贾某某,女,46岁,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据一支,承诺三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被告只好外出打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被告叫回家里,强迫被告写下了25000元的借据一支,该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已经在双方举���结婚典礼时开支完毕,原告变相将彩礼款变成了借款,属捏造事实,该借据属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而其并没有按约履行,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强迫被告将彩礼款写成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