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珺与唐文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珺,唐文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69号原告唐珺,男,1952年月6日9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龙(唐珺之子),197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唐文德,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财(唐文德之兄),194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珺与被告唐文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龙,被告唐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财、李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住在原告东侧。原告于2000年到2001年左右修建了东侧院墙,后在院墙上加盖了屋顶,盖成简易仓库。被告随后在紧靠原告东侧院墙并以该院墙为基础盖了厕所。被告的厕所和原告的院墙之间没有任何距离,其厕所污物致使原告的院墙被严重腐蚀。同时原告无法修建院墙散水,致使院墙被雨水严重侵蚀。以上两方面的原因致使原告东侧院墙面临倒塌的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靠近原告东侧院墙的厕所向东移50公分或排除对原告东侧院墙的损害;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许可原告在东侧院墙的外墙四周地面上修建散水;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文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将建筑物建造在被告的院内,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厕所向东移50公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建造厕所合理合法;3.关于修建散水问题,对方已经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实际上是侵占了双方的宅基地面积,原告已经无处可以修建散水,原告主张打散水是属恶意扩大自己的宅基地面积,是无理非法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珺与被告唐文德宅院东西为邻,原告居西。双方因宅基地占用问题引起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就原告占用被告宅基地问题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宅院内开南门。在原告东院墙东侧、被告南门西侧位置处,被告建有一简易厕所,即本案涉诉厕所。厕所上为石棉瓦顶,下为砖体结构。该厕所未建西墙,其西侧紧靠原告东院墙。审理中,原告撤回诉状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将涉诉厕所向东移50公分,以排除对原告东院墙的损害;2、许可原告在东侧院墙的外墙东侧50公分地面上修建散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因为其东院墙东侧50公分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原告要在此建散水,要求被告将厕所向东移出原告宅基地范围。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原告东院墙东侧并没有其所称的50公分,原告盖房时就没有留散水位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现场情况与(2014)顺民初字第14871号案件勘验过的现场情况一致,并无改变。上述事实,有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照片、(2014)顺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是围绕着原告东院墙东侧是否尚有50公分的宅基地这个中心问题展开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宅基地实际尺寸均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寸不符,实属界限不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