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属草率结婚,导致夫妻二人无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办理结婚登记当天下午,被告就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就未见过被告本人,被告离家初期还能打通电话,后来被告把电话换了,就找不到人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婚前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当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袁某某举出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某某在双方结婚前的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天,被告就将该借条原件撕毁了。原告还申请了证人丁长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是证人与原告一起将钱送去给被告的;证人还陈述其在原、被告结婚一两天后就听原告说找不到被告的人了,其还与原告一起到被告母亲处找过几次,但都没有找到人。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向某某母亲蒋克芳(音)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对于原、被告结婚并不知情,被告向某某外出打工已经几年了,只有春节回来两天,其也没有被告向某某的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结婚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期间亦未尽其应尽之家庭义务,该行为对原告及家庭极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向其所借的4万元借款,因本案系离婚纠纷,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杨秋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