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世壮、陈进、卢亚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卢某某相互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小区,盗窃失主周某某的红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00后进行平分。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因失主未能提供发票,故未能进行物价鉴定。2、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卢某某相互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盗窃失主刘某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4.00元),后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后进行平分。3、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窜至六盘水市设计规划院大厅内,盗窃失主张某某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00元)。当其转移赃物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世界”百货商场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均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及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3次参与和单独盗窃价值计人民币6,000.00余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卢某某2次参与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500.00余元,均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未追回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