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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丽霞诉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霞,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邓丽霞,女,汉族,襄汾县人。被告肖建军,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娟娟,纪芳芳。原告邓丽霞诉被告肖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霞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许,张帅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M76**号小型轿车沿陈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景毛乡西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肖建军驾驶的晋LEQ1**号(投保时车号为晋LSV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损失较大,还赔付了另一乘坐人赵美晶的相关损失。经查,肖建军驾驶的晋LE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已赔付赵美晶的相关费用等损失合计12100元。被告肖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EQ1**号(投保时车号为晋LSV6**号)小型普通客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本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肖建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车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50分,张帅驾驶晋LM76**号车沿陈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毛乡西郭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肖建军驾驶的晋LEQ1**号车相撞肇事,造成肖建军及乘坐人谢雪雪、赵美晶、邓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丽霞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合计支出医药费19658.97元。2015年6月30日,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现面部遗留长达20.6CM条状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晋LM7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邓丽霞,事发时由张帅驾驶。晋LEQ1**号车的所有人系谢雪雪,该车事发时由被告肖建军驾驶,该车(投保时车牌号码为晋LSV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邓丽霞支付临汾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肇事车辆晋LM76**号车的修理费69044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邓丽霞支付晋LM76**号车乘坐人赵美晶赔偿款130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M76**号车行驶证、晋LEQ1**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驾驶晋LEQ1**号车的被告肖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晋LEQ1**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原告邓丽霞损失有医药费19658.97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财产损失69044元。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丽霞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邓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