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爱军诉汝南县人民政府、陈威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爱军,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应启,男、汉族,1938年7月7日生,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汝南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董建伟,所长。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威,男,汉族,1991年8月30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住汝南县。原告陈爱军因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陈应启,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生生,被告汝南县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第三人陈威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日为陈威颁发汝罗店乡字第235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陈威,坐落罗店乡李岗五队,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4平方米,用途住宅。原告陈爱军称,2008年2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五保户李学义还健在的情况下,将李学义的房产登记在陈威的名下违法,李学义去世后,他的财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经李岗五组及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将李学义的遗产购买。政府为陈威办证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年9月26日罗店乡政府处理意见,证明陈威父亲与李学义签订的宅基地及地上房产归集体所有无效。2、李学义遗产处理意见,证明李学义的遗产已经过五组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陈爱军,并支付了钱。3、汝南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23日关于李岗五组陈应启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经过反映情况,陈威不满18周岁,不符合要宅基的条件。4、陈威父亲陈新红与李学义签订的协议,证明陈新红购买李学义房产。5、罗店乡国土所2008年7月15日的答复,证明国土所确认陈威所持土地证无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具有为陈威颁发房产证的法定权限。2、汝南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房产证时,原告陈爱军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原告陈爱军2011年9月26日经罗店乡政府处理时,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原告陈爱军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陈爱军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经过申请;2、勘查图,证明经过实地勘测;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已向陈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4、汝政办(2002)63号文,证明根据县政府文件进行房产登记。被告汝南县房产管理所答辩称,汝南县政府为陈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爱军起诉房管所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起诉,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第三人陈威答辩称,2004年第三人父亲陈新红与李学义签订协议,以1500元的价格将李学义的房产买下,经过村委、组同意后签字证明。后李学义看病第三人陈威又给他2000元,2008年4月,李学义去世时第三人陈威又拿了2000元的丧葬费。原告陈爱军说经过村委和组里代表同意将李学义的遗产买下并付了钱不是事实,我就是五组的就没有得到他的钱。原告陈爱军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陈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2、协议书、收条,证明争议房产是通过村委、组里同意买的,并付过钱;3、发票、证明两份,证明李学义的伤葬费是其出的,为了买李学义的房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2008年在李学义健在的情况下将李学义的房产登记在陈威名下违法,李学义去世后我经过组里和群众代表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将李学义的遗产买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乡政府没有确认土地证无效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没有经过队里研究同意;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权利处理宅基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所没有权利确认土地证无效。第三人陈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另认为,五组也没有将李学义已经卖了的房屋再卖给原告陈爱军的事实,自己就是五组的人没有见到原告陈爱军发的钱。对原告陈爱军的证据4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被告陈爱军提供的1、2、3、4因是办证过程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爱军提供的证据4因是原告陈爱军和第三人陈威都认可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爱军提供的证据1、3、5因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爱军提供的证据2因所买金额1500元与实际发1288元不相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全部五组的村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第三人陈威的父亲陈新红与李学义在本村村委工作人员李庆学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陈新红向李学义支付1500元,李学义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及宅基地归陈新红所有,并支付了价款。2006年5月3日因李学义看病没钱,陈威垫付了2000元。2004年6月7日经村、组同意将李学义汝集建(1991)字第8140082号宅基地使用证直接更改为第三人陈威。该土地证系罗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填发。2008年4月,李学义病逝时,第三人陈威出2000元的丧葬费。2008年5月1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汝政办(2002)63号文对全县村镇房产登记,经第三人陈威申请,实地测量,为陈威颁发了汝罗店乡23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罗店乡国土资源所因原告陈爱军的父亲陈应启反映第三人陈威的土地使用证问题,答复认为,陈威所持土地证无效。2009年6月23日,汝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答复,认为陈威不满18岁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不予安排宅基地。2011年9月26日,罗店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认为,陈新红与李学义签订的宅基地协议无法律依据,无效,陈威所持土地证无效,土地及附属物应归李岗村五组集体所有。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爱军以通过村民组同意,李学义房产及附属物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陈威的汝罗店乡2351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二、二被告认为2011年9月26日向罗店乡政府反映情况时就知道房产证的具体内容,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汝南县房产管理所填发,但发证机关是汝南县人民政府,原告起诉汝南县房产管理所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汝南县房产管理所的起诉。四、本案涉及的房屋是陈威的父亲陈新红和所有人李学义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卖给陈新红的。故汝南人民县政府2008年为陈威颁发房产证时,原告陈爱军并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侵犯原告陈爱军的权利。李学义处理自己的房产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陈爱军认为,李学义的房产应归其所有,即使原告陈爱军的陈述属实,也不能否定第三人陈威在先取得的房屋产权。关于罗店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及土管部门的答复,均确认了陈威的土地证无效,但否认不了第三人陈威的房产证的效力。综上,原告陈爱军要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为陈威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爱军对被告汝南县房产管理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陈爱军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日为陈威颁发汝罗店乡235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