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774号原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北、高原化工西。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亚、王超淇(实习律师),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前丰村。经营人曹建兴,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发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亚、王超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公司诉称:原告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200052/20059870,出票人是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常州市武进区宏程科教设备厂,付款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行,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不久将其作为货款支付给开化方元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2011年7月,被告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就前述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12月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取得了汇票项下金额10万元。2013年6月,方元公司因该汇票被后手追索,将原告诉至法院进行追索,原告先行支付了汇票项下金额,取得该汇票原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200052/20059870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1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东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系该汇票的持有人。2、2015年5月20日盖州市恒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证明一张、2011年7月8日收据一张、2011年7月26日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恒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公示催告之前合法取得了涉案汇票。3、2011年7月13日方元公司收据、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票据支付给方元公司后,后遭方元公司起诉追索,原告支付涉案汇票相应金额取得最后持票人地位。4、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1)戚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涉案汇票项下金额。被告兴发厂辩称: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持票人应当在该日就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涉案票据上没有背书,根据票据的文意性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兴发厂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中2015年5月20日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不能反映事实真相;对2011年7月13日方元公司收据,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3)衢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调解书所涉的方元公司和原告之间结算货款的票据即本案所涉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中恒达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6日该公司以本案所涉票据付款给原告,与证据2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流转并被追索、最终再次取得该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编号10200052/2005987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墅堰支行,收款人为常州市武进区宏程科教设备厂,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该汇票经多次流转,背书人依次为常州市武进区宏程科教设备厂、徐州市金桥机床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生建机械厂、山东省菏泽生建机械有限公司、恒达公司、西藏中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等,最后一次背书系山西物产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太原并西支行收款。本案原、被告在汇票流转过程中均无背书。因存在氯丙基三氯硅烷等货物的买卖关系,恒达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支付原告包括上述承兑汇票在内的五张承兑汇票。后原告将本案所涉汇票转让给方元公司,方元公司未在被背书人栏签章。此后方元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中渝公司,中渝公司在被背书人栏签章。在后续流传过程中,因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后手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发生了层层追索,其中方元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衢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支付方元公司货款14万余元、方元公司收款后交付本案所涉汇票。原告于当日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取得了涉案汇票原件,现将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取得了汇票项下金额。对于汇票取得和遗失的事实,被告陈述其在出票后的一个星期直接从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宏程科教设备厂处取得,被告方人员在山东出差期间遗失该汇票,后向本市横林镇公安部门报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相应利息损失。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在被他人追索后,于2013年8月7日取得了最后持票人的地位,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自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消灭,原告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其与恒达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汇票,且取得汇票的时间在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之前,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故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背书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法院对涉案票据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取得了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后手追索,于2013年8月7日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10200052/20059870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兴发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