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符惠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8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中国石化加油站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分别与孙×(男,33岁,北京市人)驾驶的马自达牌机动车、刘×(男,4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机动车、崔×(男,45岁,北京市人)驾驶的东风牌机动车、胡×(男,4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别克牌机动车、任×(男,4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北京现代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二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