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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5月在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62×××02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于2008年9月2日在中国银行永安支行前台取现16000元,2008年9月3日在中国银行永安支行前台取现7420元和6580元,扣除卡中余额共透支人民币29867.1元。被告人黄某透支取现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用信函、电话及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仍未归还银行的透支息款,截至2012年7月7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6719.6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于2012年12月14日将所透资的本金、利息全额归还。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单、对账单、帐户查询、交易记录、中国银行永安市支行还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树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尤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