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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明与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明,事故车辆号夏利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忠华,事故车辆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负责人:马永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诉被告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有杰,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许,王明驾驶的号夏利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宇通柴汽修理厂门前时,与丁忠华驾驶的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明及其车内乘客刘宏宇、刘福成(另案处理)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忠华负事故主��责任,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明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等,经吉林衡德诉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王明直接经济损失15382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2014年12月17日8时许,丁忠华驾驶号起亚牌轿车与王明驾驶的号夏利车相撞的事实存在,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刘福成、刘宏宇已另案诉讼。因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承担。商业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约定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诉请赔偿153812.95元,其有证据支持且证据来源合法,合理部分答辩人同一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答辩人不承担。庭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许,王明驾驶的号夏利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宇通柴汽修理厂门前时,与丁忠华驾驶的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明及其车内乘客刘宏宇、刘福成(另案处理)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明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等,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1、王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明身份,王明在农村居住。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王明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出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王明住院具体事实及住院天数42天,合理等级是二级护理。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议。4、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为23897.63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其中一张4月8日的64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5、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交通费用56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票据有连号的,同意赔偿入院和出院和必要检查时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100元。丁忠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7、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用4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8、车辆公估报告及公估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8500元,公估费用为525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单方行为,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10、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律师费5000元。丁忠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11、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丁忠华举证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未有举证。丁忠华、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6、7、8、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中一张4月8日的64元门诊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依据实际花费予以采纳。对证据9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证予以采纳。根据王明的诉讼请求和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级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王明(扣除已经赔偿给刘宏宇、刘福成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忠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丁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负次要责任,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将第三者强制保险全部赔偿给刘宏宇,第三者责任险业赔偿给刘宏宇、刘福成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将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王明,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忠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王明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王明请求医疗费23897.63元,其中住院票据一张22326.63元,门诊票据四张1795元(64元+632元+910元+189元),合计24121.63元,但原告仅请求23897.63元。故本院保护23897.63。2、王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42天计算。本院认为:王明实际住院42天,故应保护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王明请求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综合评定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故保护护理费9773.1元。4、王明请求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综合评定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故保护营养费9000元。5、王明请求误工费33508.8元(186.16元/天180天)。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综合评定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故保护误工费4048.92元/月6月=24293.52元。6、王明请求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7、王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王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王明请求交通费52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王明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9、王明请求鉴定费1100元。丁忠华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丁忠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王明请求后续治疗费190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月19000元,故本院保护后续治疗费19000元。11、王明请求财产损失费85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2、王明请求拖车费400元。丁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3、王明请求公估费525元、律师费5000元。丁忠华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公���费、律师费应由丁忠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款项合计135231.67元。因本起事故王明提出书面申请,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起事故另外伤者刘宏宇、刘福成,剩余部分由其享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王明1、2、3、4、5、6、7、8、10、11、12项31369.16元【200000元-152271.35元(刘宏宇)-16359.49元(刘福成)】,超出部分135231.67元-2000元=133231.67元,由被告丁忠华承担133231.67元的70%即93262.17元-31369.16元=6189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1369.16元。三、被��丁忠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189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王明承担371元,由被告丁忠华承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