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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海芳与汲国运、王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马海芳。委托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国运。被告王小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海芳与被告汲国运、王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芳委托代理人赵平涛,被告汲国运、被告王小雷,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芳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汲国运驾驶被告王小雷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凯大街交叉口时左转与沿新凯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踝间骨折。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国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得知,被告汲国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在医院治疗数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目前仍无法正常生活,时时需要家人护理,更无法正常工作。这使得原告原本不宽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而被告支付了38533.5元后,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068元。2、判令被告汲国运、王小雷就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汲国运、王小雷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证2、邯郸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邯郸县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无法确定其住院时间。证3、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陪护人员及后续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有异议,因为病历中为普食。后续治疗费用因数额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三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外购双拐没有医嘱要求,不认可其关联性。证4、护理人员马轩、马珍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名,且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证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4,且原告工作单位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据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证6、交通费票据1963.9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963.9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7、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证明电动车的车损208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是事故发生前购买时的票据,无法证明车损。证8、三者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9、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证10、鉴定检查费800元。证明本次事故的鉴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11、建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5月3日起就在此社区居住。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此证明为空白格式事后填写,加盖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房产,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被告被告汲国运、王小雷当庭提交了两张交通事故后垫付款的欠条共计38533.5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汲国运驾驶被告王小雷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凯大街交叉口时左转与沿新凯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踝间骨折。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国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得知,被告汲国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次住院在邯郸县中医院,原告住院2天,医疗费共计1533.5元。××患者要求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63225.1元,原告住院9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床两人,加强营养。2014年1月5日,邯郸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马轩误工证明,证明马轩基本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临床陪护,且提交了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的还有一位护理人员为马珍利,2015年1月6日邯郸市邯山区新天翔电动车门市为其出具误工证明,但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领取人签字和制表人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汲国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海芳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因数额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47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4750元);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4、误工费18436.8元(从2014年10月1日住院时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29日止共计210天,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误工时间210天计算为32045/年÷365日×210天=18436.8元);5、护理费12351.3元(护理人员马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护理95天计算为32045元/年÷365×95=8340.5元;护理人员马珍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护理95天计算为15410元/年÷365×95=4010.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8、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95元。鉴于原告确实因为本次事故骨折,辅助器械拐为实际需要所购买,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32元,属于原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可。以上1-10项共计为1578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故被告汲国运、王小雷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2358.6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62358.6元扣除被告汲国运已经垫付的38533.5元,剩余23825.1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六项共计84665.1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鉴定费800元和病历取证费32元,属于原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六项共计8466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芳鉴定费、病历取证费8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3825.1元和给付被告汲国运垫付的费用38533.5元;五、驳回原告马海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汲国运承担3457元,原告马海芳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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