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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指定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及辩护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18弄东门口处,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之际抢夺其随身拎包,因戴某某发现后抓住拎包不放手而未能得逞,刘春继而强行将戴某某拽倒在地并致腿部受伤,劫走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拎包一只。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春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鸿园宾馆前台处,趁收银员戎某熟睡之际,窃得抽屉内现金1200元后逃逸。2015年4月23日,刘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被劫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戴某某、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监控录像及刘春的户籍证明、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春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强行将被害人戴某某拽倒在地继而劫走财物,认为其行为系抢夺而非抢劫。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春犯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刘春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18弄东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抢夺其随身拎包。因戴某某抓住拎包不放手,刘春遂强行将戴拽倒在地并致其腿部擦伤,劫得内有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已缴获发还)及人民币700余元等物的拎包1只。二、盗窃罪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春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XXX号鸿园旅馆前台处,趁被害人戎某熟睡之机,窃得由戎某保管的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后离开。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戴某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春有抢劫的重大嫌疑,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抓获。刘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2时许,其独自一人沿着西城河北街往南走回家,走到一个公共厕所时发现有一个男子尾随在其后面,其不放手,对方就将其按倒在地上,之后强行拉断拎包带子后将拎包抢走了,其膝盖擦伤了。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西铁城牌手表1块等物。2、被害人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早上,其工作的清河路XXX号鸿园旅馆前台抽屉内被窃营业款1500元,经查看内部监控发现当日5时许有一男性从前台外侧趴在前台处,伸手打开抽屉将钱偷走。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春的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18弄东门口进行现场勘验,在被害人的腿部发现一处擦划伤。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文涛公寓307室被告人刘春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步步高牌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戴某某。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抢走被害人戴某某财物的过程。7、被告人刘春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凌晨,其上完网走过网吧边上的鸿园宾馆时发现收银员正在吧台里面睡觉并且其还看到放钱的抽屉打开着,其就找了一块毛巾盖在自己的头上伸手去把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200多元拿走了。8、被告人刘春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其走在清河路西城河北街时看到一个女的拎着一个皮包和一个纸袋在那里下车,其就跟在她的后面。大概跟她走了3至4分钟其就从后面超上去从侧面想把她的皮包抢走,但是她紧紧的拉住皮包,其后来就把她拉倒在地并把包带拉断。其拿到她的皮包之后就逃跑了。包内有女式皮夹、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700余元和一件衣服。9、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10、被告人刘春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春辩称其未强行将被害人戴某某拽倒在地继而劫走财物,认为其行为系抢夺而非抢劫;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春犯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经查,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春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有关的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春在劫取戴某某财物过程中,因戴不放手,遂采用强拉硬拽等暴力手段将戴拽倒在地并劫得戴的财物,致戴腿部擦伤,故其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刘春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刘春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