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春祥、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祥,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兰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祥,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祥,原审被告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投资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4日,张春祥与佳飞投资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佳飞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B市场12栋1-10号,建筑面积31.02平方米(套内面积23.3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总价318203元。合同约定佳飞投资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交房,若逾期交房按已交房款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4日,张春祥向佳飞投资公司交纳了购房款636406元(其中318203元为张春祥另购B市场12栋1-10号商铺的房款)。2011年9月14日,张春祥与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春祥将案涉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佳飞建材公司统一管理,佳飞建材公司每季度向张春祥支付经营权转让费7955元。佳飞建材公司已支付张春祥案涉商铺的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张春祥诉称,2011年9月与佳飞投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交纳318203元购买成都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B市场12栋1-10号商铺。但至2014年底,张春祥所购商铺佳飞投资公司仍未动工修建,且佳飞投资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春祥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与佳飞投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佳飞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318203元并赔偿损失103415元,解除与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佳飞投资公司、佳飞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商铺佳飞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前尚未动工修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买卖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佳飞投资公司为打造建材家居市场,统一修建商铺向社会出售,应当认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销售尚未修建的房屋,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性质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佳飞投资公司至原审法院判决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其与张春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佳飞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张春祥购房款318203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商铺买卖合同无效,故张春���与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无履行基础,也应解除。张春祥未交付商铺即收取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应当退还佳飞建材公司。张春祥要求佳飞投资公司赔偿损失103415元,除利息损失外,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春祥与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春祥购房款318203元;二、成都佳飞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318203元为本金,向张春祥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三、解除张春祥与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张春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四、驳回张春祥其他诉讼请求。若判决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张春祥负担7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佳飞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春祥赔偿佳飞建材公司因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受到的损失(以112784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祥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解除张春祥与佳飞建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造成佳飞建材公司损失,原审法院未判决张春祥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张春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佳飞投资公司与张春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应维持佳飞投资公司退款付息的内容,为了案件的妥善处理和促成调解,同意支付佳飞建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利息。因佳飞投资公司、佳飞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佳飞建材公司故意帮助佳飞投资公司隐瞒商铺未修建的事实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佳飞建材公司提供了向张春祥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用的清单,载明佳飞建材公司向张春祥支付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其中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分另支付15910元,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支付15910元,因上列每一笔经营权转让费中属本案的为7955元,故有支付时间记录的合计95460元。张春祥对已收到佳飞建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及在上列时间支付的费用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张春祥与佳飞投资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致使张春祥与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无履行基础,故原审法院判决对张春祥��佳飞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正确。虽然张春祥未向佳飞建材公司交付商铺,但佳飞建材公司已实际按约定向张春祥支付了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张春祥占用该费用必然造成佳飞建材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仅判决退还经营转让费而不退还资金利息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审理中,虽然佳飞建材公司提交的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用的清单张春祥无异议,但佳飞建材公司举证中对部分款项支付的时间不能证实,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利息的支付期间。由于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支付张春祥的经营权转让费无具体日期,本院以付款次月第一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2日支付的以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期间,其他经营权转让费因佳飞���材公司未提供支付时间的证据,对该部分经营权转让费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飞建材公司要求张春祥支付资金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即“张春祥与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春祥购房款318203元”、“成都佳飞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318203元为本金,向张春祥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解除张春祥与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张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112784元”,撤销第四条即“驳回张春祥其他诉讼请求”。二、由张春祥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以7955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三、驳回张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张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