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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审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清、王德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王德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审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清,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东,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王德东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苏清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处王德东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本刑终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清及辩护人宁淑莹、被告人王德东及辩护人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变更起诉指控:(一)、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苏清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用钱给相关人员送礼办事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被告人王德东以上述相同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二)、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德东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何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436.5万元。被告人苏清、王德东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清、王德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清、王德东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清辩称:是张某某委托其找人帮助办理王某甲的事,其通过赵某某找到王德东,张某某给其汇款已经交给王德东及赵某某,自己留20万元钱。被告人苏清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清占有43万元,其中23万元证据不充分,这2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承认收到此笔款,但其称是苏清偿还其之前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给予依法确认;苏清自认截留20万元,其家属已经代其进行了退赃,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清认罪态度好,加之苏清没有前科劣迹,本案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诈骗王某某及张某某60万元,其中40万元我没有收到,另外20万元是给我的修车款;第二起犯罪指控的436.5万元,其中386.5万元是我与张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借款在先,办事在后,张某某与我约定事办成所借的款不要了,并且再付100万元。另外50万元是支付律师的费用,不应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王德东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书指控的第一起60万元犯罪事实,王德东为王某甲办事,,其没有主观犯意,客观行为上其带赵某某等人去北京,委托相关领导,对事项进行了办理,并向请托人介绍进展和答复,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目的,客观上没有行为,结果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关于指控诈骗436万元,事实认定不清晰,王德东对从张某某处获得款项认可并出具收条,符合民事范畴,可以寻求民事救济,区分刑民标准应以被告人对款项认可,是否愿意还款且有无救济方法,此案经大连公安机关调查,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大连公安机关已确定为民事纠纷撤销案件,对于同一案件应保持统一性。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委托苏清找人帮助办理其朋友王某甲不被刑事追究一事,被告人苏清通过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王德东,王德东应允后,被告人苏清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弟弟)及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银行将需要给相关人员送礼办事的275万元,除给付相关人员外,自己截留20万元;王德东收到60万元。(二)、2010年6月起,被告人王德东单独受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以帮助张某某的朋友何某某在北京涉嫌刑事犯罪一事帮助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436.5万元,其中50万元是聘请律师的费用,其余386.5万元中251.5万元王德东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去北京办事用款;另外135万元王德东出具的是收条,同样载明办理北京一事用款。2010年9月11日王德东给张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用于北京办事经费,如果事情没有进展,全部退款。不计利息。有进展再付100元。后因何某某被判刑,被害人张某某找王德东要款,王德东以种种理由拖付至案发。被告人苏清、王德东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60万元、北京王某乙处扣押京NGG8**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价值70万元)、已返还被害人;苏清案发前退还被害人60万元;本案重审期间苏清家属代苏清返还脏款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系由王某某报案,被告人苏清、王德东均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0月,因其哥王某甲涉嫌雇凶伤人被抓,其通过王某甲的朋友张某某沟通花钱把王某甲放出来,后张某某联系苏清,其通过四次汇款方式给苏清汇钱办事,共被骗235万余元,张某某亦被骗30多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因王某甲涉嫌伤害被抓,王某某找其帮忙,其找到苏清,苏清找了赵某某,赵某某找到王德东帮着办,当时谈把王某甲放出来不被判刑。王某某拿出235万元,其也拿出30多万元均被骗。并证实2008年7月,苏清曾向其借款二十万元买凿岩机的事实。其陈述还证实,因“大宝”的事没办成,其找到王德东,王德东称没有收到200多万,如真拿200多万,事就办成了。其以为王德东真有能力,正逢其北京朋友何某某因为洗钱被抓,王德东称为了证明他有办事能力,这件事他一定给办成。办事期间,王德东让其汇款100万元,汇到王某丁账户。后其分别又陆续交给王德东现金135万元、交给王德东现金两次,每次15万元,王德东说他帮忙找个律师叫陈某某,需要律师费50万元,其又交给王德东50万元律师费,其还按王德东的要求分别向他的司机马某某的银行卡里汇款50万元、67.5万元。王德东说办事需要400万元,他说办事去了好几趟北京,而且每次去他都给办事的人买海参,超出的钱用在买海参和二手车了。其一共给王德东现金加上给他司机银行卡汇款合计436.5万元,这些钱王德东都给其打收条了,每张收条上都写明是办理北京办事用款,其给完王德东钱后,他承诺2010年10月末能把何某某办出来,后他以各种借口拖延,2010年12月事情也没有结果,王德东这时称他办不了这件事,说钱让他都给北京那边办事花了,得要回来再给,后来一直拖,找不到他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其丈夫王某甲因涉嫌雇凶伤人被抓,其通过朋友张某某沟通把王某甲放出来,张某某帮助联系苏清办事,其小叔子王某某给苏清拿了钱,苏清却没给办事,王某甲被判刑,王某某被骗了235万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苏清称其朋友(王某甲)在本溪被抓,让其帮着找人给办出来,其介绍了朋友王德东。后其与王德东、苏清到本溪找到张某某,了解情况,看怎么办这件事。因为他们之间已经认识,后苏清、张某某都单独和王德东联系。苏清说王德东要去北京找人办大宝(王某甲)的事,当时在北京,苏清说王德东要去买台车送人,其就跟着去了,一起去的还有王德东和孙某某,到北京王德东见了领导,后来买了个霸道车花了60多万元,苏清刷的卡,车给王德东,他送给谁其不知道。后苏清说事情办好了,给其60万元说是大宝家里人对办事挺满意给的钱,其当时把钱用在工地工人开工资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任国防大学正师职调研员,王某丙是其儿子。王某丙名下的深绿色丰田霸道京NGG8**吉普车是王德东给军区组委会举办“干杯为祖国喝彩”活动为组委会买的车,为给车办牌照,就用王某丙身份证办理的车辆手续,车一直由军区组委会工作人员使用。王德东想让活动在大连举办,说要赞助组委会一辆车,活动于2009年8月份在大连举办了。王德东找其想让帮他办件事,但其没给他办。该车2013年3月24日下午由于挂军用牌照被北京军区保卫部扣押,现在北京军区保卫部停车场。其配合公安机关对这台车进行扣押。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德东及孙某某。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京NGG8**吉普车是一名叫王德东的男子于2009年10月份左右捐赠给“干杯为祖国喝彩”组委会的,其当时作为组委会的行政秘书,同王首长的司机郑某某一起到北京丰田汽车4S店办理的车辆交接手续,王德东和他的司机孙某某就带着销售人员跟其办手续,车主是王某丙。这台车2009年买完后一直是其开,组委会也用,其个人也用,后北京军区暂扣。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孙某某及王德东。8、王某乙、张某甲关于王德东给“干杯为祖国喝彩“组委会捐赠丰田霸道车相关说明亦证实了王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给王德东当司机,期间用其本人身份证为王德东办理过中国农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三张银行卡,卡都由王德东本人使用。2010年8月份,王德东让其用农业银行卡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格尔发汽贸公司刷卡20万元,用作买搅拌站的罐车定金。并证实张某某2010年6月在北京给其买过一件半袖T恤,价值1000元。其不认识苏清,没从这个人手里取过钱,其经常帮王德东从银行取钱,王德东总去北京,办什么事其不清楚,其没见过张某某给王德东拿过钱的事实。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15日打到其账户的5万元其记不清是谁打的,其在普兰店的一个沙厂干销售,钱应该是买沙子的客户打的,钱用于沙场资金周转。经过辨认,其不认识苏清和刘某某,也不认识王德东和张某某,其认识赵某某,其与赵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苏清丈夫)的证言,证实了其知道2009年或2010年有人求苏清办事,一个叫张某某的女子找到苏清,苏清作中间人,办什么事不清楚。其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恒达花园北山路的房子原来有贷款,2010年或是2011年时用一笔钱将房贷还清的事实。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德东原是生意合作伙伴,其没给王德东当过司机,他的司机应该是马某某。其通过赵某某认识苏清,见过几次面。王德东找其一起去过北京办理本溪大宝的事情,当时其和王德东、赵某某、苏清四人从大连坐飞机到北京,王德东找北京军区一个叫王某乙的男子,在海淀区长峰假日酒店见面,具体谈什么不清楚。第二天王德东让其陪苏清去买一台霸道车,没说给谁,其与苏清、赵某某、还有王某乙的秘书去4S店,苏清刷卡买的车,后苏清、王德东、赵某某先坐飞机回大连,其办理车手续,车让王某乙的秘书开走。购车用的是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名字。2009年8月,“干杯为祖国喝彩”活动在大连举行,之前王德东和王某乙在北京商谈活动在大连举行,王德东答应给王某乙一辆霸道车。其没有从苏清或是赵某某手里帮王德东取过钱的事实。13、证人王某丁(王德东弟弟)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公司正向外转让。公司2010年8月开办,经营混凝土建筑材料,注册资金2000万元。王某戊(王德东女儿)占80%股份,所占股份实际是王德东的,公司由王德东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公司2014年停产,2013年11月已向外转让,法人代表名字已变更为周琳琳,但是周还没有支付转让费,已谈好转让费4000万元。其在王德东被抓后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2010年6月26日给其农业银行卡上汇过100万元,钱用于经营华原建材公司的事实。1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德东原是其男朋友,王德东于2010年11月为其购买的雷克萨斯跑车是用其原有的一辆标致跑车置换的,2012年3月王德东将雷克萨斯跑车开走帮其顶账,一直没把款拿回来的事实。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德东在2010年7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其20万元,是找其办理案件的律师费,北京有个叫何某某的男子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了,王德东说何某某欠他钱,让其帮助办理,后其得知是张某某找的王德东,是何某某欠张某某钱,张某某想找人把何某某从公安机关办出来,找王德东帮她办理。其和王德东讲好律师费是50万元,但王德东给其汇款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一直没有给。何某某的案子是其接的,其另找两个律师事务所的苏德栋律师和王彬律师。一直跟这个案件到终结,张某某一直以为王德东给其50万元,实际就给20万元的事实。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亦证实王德东于2010年7月30日向陈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苏清的供述,证实了张某某提出找赵某某帮大宝(王某甲)办事,其找到赵某某,赵某某找到王德东。王德东答应给办事后,张某某通过其农行卡陆续给其汇钱,作为办事用款。在北京因王德东提出要给办事人买车,其刷银行卡付了车款。其在最后汇来的120万元中,退回20万元,剩下100万元,给赵某某60万元,留下40万元。其留下40万元部分用于还房贷。其曾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后还款22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王德东的供述,证实了大宝(王某甲)因雇凶伤害的事情被抓,张某某托苏清找到赵某某、赵某某找其让帮忙办大宝的事情,其以办事为由骗了80万元。其找人帮着问了,但是没有帮着办,后听说大宝被判刑了。其没有能力办这件事。当时其和赵某某、苏清、孙某某一起去的北京,其把赵某某、苏清引荐给王某乙,赵某某和苏清和王某乙说了大宝被抓的事,但王某乙没答应什么,其和苏清说给王某乙买辆车,因王某乙说他有车不用买,但其没有告诉苏清,其想正好自己北京没有车,让苏清在北京给其买辆车挺好,其就和王某乙借北京身份证,用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身份证办理车手续。孙某某办完车手续后,把车扔到王某乙那里。车上完税花70多万,买车的事是其提出来的,其没有告诉苏清车其要留着用,买车时其与赵某某、苏清和孙某某在场。其没告诉王某乙买的那辆车是苏清花钱买的,因为其想要得到这辆车。后来张某某到大连和其说“大宝”的事情,说“大宝”被监视居住后又汇了100万元给苏清,问其收到那100万元没有,其说没有收到钱。大宝后来被判刑了,其没有归还得到的好处,其想事虽然没办,但帮忙问,不能白问。被告人王德东的供述还证实2009年10月,张某某还找其帮她办理北京朋友因非法融资被公安机关抓起来的事,让其帮忙找人给办出来。其同意帮她问一下,2010年3月左右,其找张某某,因为当时其工厂需要钱,其就向张借了100万元,当时其给张写了一份借款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其又因为厂子需要钱找到张某某,又向他借了两次钱,每次借款的数额都不一样,总共跟张借了三百多万元。借其的300多万元有200多万元用于庄河“光伏园区”前期策划投资了,还有100多万元用于在普兰店经营的搅拌厂的投资了,没还钱是因为投资的钱没收回来。有个公司叫华原建材,2010年9月开的,公司是其出资,法人是其弟弟王某丁,主要经营混凝土建筑材料,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女儿王某戊占80%股份,1600万元,是其出钱买的,挂在其女儿名下,其还有一个华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停业了。18、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9日对证人马某某、孙某某通过电话询问,马某某、孙某某称未通过任何形式帮王德东接收或转交4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传票及查询明细,证实了王某某等人向苏清银行卡内汇款情况以及苏清、赵某某、刘某某银行卡账目收支情况。(3)王德东中信银行尾号6552账户交易凭证及明细查询,证实苏清于2009年11月22日向王德东中信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北京森华创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交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收款单、维修工单处理、刷卡凭证、京NGG8**车主王某丙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表等书证,证实了2009年10月26日苏清刷卡付款为王德东所购丰田吉普车价款为637404元、该车登记牌照为京NGG8**,车主为王某丙的事实。(5)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相关法律手续、(2010)溪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0年10月16日,王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6)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了2010年8月14日汇入马某某账户50万元、8月24日汇入马某某账户67.5万元、2010年6月26日转账王某丁银行卡100万元、2010年7月1日张某某银行卡分四次取款合计140万元以及其账户交易情况。(7)王德东所写收条、借条共计三份,证实了王德东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律师费50万元;证实了2010年7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张某某人民币135万元,用于北京办事;2010年9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因急用借张某某251.5万元人民币,去北京办事用款的事实。(8)协助查询王某丁、王德东、马某某、孙某甲、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人员银行卡账目收支情况。(9)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公司财产查询,证实了公司的性质及设立、出资、变更等情况及截至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31日公司账户情况。(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何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1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实于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万元;于王某乙处扣押车牌照为京NGG8**号深绿色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12)被告人王德东、苏清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德东、苏清的身份情况。(1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苏清、王德东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王德东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清、王德东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苏清诈骗数额人民币43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3万元是苏清返还之前欠款一事,因仅有张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为苏清犯罪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起控被告人王德东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数额中,被告人王德东代收律师费用50万元,因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与王德东就办理何某某案件约定律师费用为50万元,故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故此起犯罪中,被告人王德东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86.5万元。关于被告人苏清及其辩护人提出针对该23万元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述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0月25日苏清银行卡的90万、20万元,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苏清于当日分四笔取款10万、6万、9万、20万,除苏清供述取钱给了王德东的司机(指孙某某),还有赵某某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该笔款项王德东辩解没有收到的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德东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诈骗犯罪数额386.5万元是借款关系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此起犯罪事实不清,应属民事调整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德东以为张某某办理北京何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陆续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取张某某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王德东出具的收条、借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德东以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款项,拒为己有,其主观上对骗取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王德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清已经全部返还赃款并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王德东诈骗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继续追缴。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德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德东诈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志英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