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中与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中,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市场内商户出具虹安市场招商广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1、虹安市场定于2012年5月18日为市场试营业时间;2、凡是在观赏鱼区、花区、水族器材区预定了摊位的商户必须在2012年5月18日前进场装修;3、凡在2012年5月18日前进入市场摆放花卉的商户可享受免费使用5个月的摊位优惠时间,同时免水、电、卫生费等。免费期过后如商户觉得有意在虹安市场长期经营,可与市场签订正式摊位租赁合同,摊位每月每平米12元(签一年免一年),实际摊位租赁价格每平米6元/月;4、开业前向社会发放50万元代金券不变,市场自购汽车两辆,负责巡城宣传和接送商户。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德峰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8月3日,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取XX中虹安市场D1-061、D1-063、D1-067、D1-068、D2-066、D2-067、D2-068区(总面积为414平方米)摊位租赁定金1000元。2011年9月28日,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取XX中摊位预收款15000元。后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以上摊位交付XX中至今。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XX中在涉案场地内修建假山、假树、花池。现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中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XX中拆除在租赁场地内外的假山,移除租赁场地内的假树、花盆等物品,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3、XX中支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剩余租金137387元,支付拖欠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卫生费1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中承担。另外XX中针对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主张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没有兑现自招商以来的作出的优惠承诺,也没有完成市场相关的配套建设设施及管理服务,导致XX中无法正常营业,请求判令:1.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XX中的摊位定金2000元、返还XX中15000元摊位预收款,并赔偿其装修费183750元;2、诉讼费由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虹安市场开业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出租花区摊位租金为每月13元/平方米,花区实行租一年免一年的租赁政策,实际摊位租赁价格为每月6.5元/平方米。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中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未对双方的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中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XX中也予以同意,故对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中租用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摊位并在摊位内修建假山、假树、花池占用至今,应当支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相应的租金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认虹安市场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开业,开业之前所有商户免费使用市场摊位,故XX中应当支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金共计48438元(414平方米×每月6.5元/平方米×18个月),XX中已付的1000元定金及摊位预收款15000元应折抵摊位租金,XX中应支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金为32438元。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主张XX中支付卫生费1320元,因该争议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XX中主张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没有兑现自招商以来的作出的优惠承诺,也没有完成市场相关的配套建设设施及管理服务,导致XX中无法正常营业,因此要求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支付的定金2000元、退还15000元摊位预收款并赔偿装修费用,但XX中对其主张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XX中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XX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金32438元;三、被告XX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租赁场地内的假山、假树、花池等,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原告承担2508.34元,由被告承担76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XX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是附条件的租赁协议,未正式签订租赁协议,实际摊位费每月每平方米6.5元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免费优惠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附条件的租赁合同解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摊位交付上诉人至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招商时的承诺及未完成相应配套设施,应由其承担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X中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且XX中实际用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摊位并在摊位内修建假山、假树、花池占用至今,应当支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相应的租金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宁夏虹安花卉物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一审按实际租金每月6.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兑现自招商以来的作出的优惠承诺,也没有完成市场相关的配套建设设施及管理服务,导致XX中无法正常营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XX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