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返还土地出让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晨亮。委托代理人王春燕。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因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返还土地出让金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是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发的请示报告,属于政府内部的文件,上诉人对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并无决定权,上诉人的该报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并企改办(2008)27号以及并财企(2010)162号《关于拨付小店区企业改制资金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应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而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由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被上诉人已被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述在2010年12月底就知道土地出让金已经由市财政局返还给了区财政局,却在2015年3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2004年太原市委、市政府一号文件精神及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被上诉人属于享受土地出让金“先交后返”企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被上诉人的改制成本为4271.64万元,该笔出让金应尽快返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兼并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小店区政请【2014】123号文件才知道该笔土地出让金已于2010年10月返还到小店区财政局,2014年11月26日提起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兼并重组方,本案争议的2327.69万元土地出让金也是由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因此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人,且一审判决主文的款项没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搜索“”